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哲凰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原條文」欄所示條文,准予變更為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93年3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名簿、原捐助章程、新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事項,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