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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邱明萱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依民國111年12月24日第七屆111年第2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七屆111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原捐助章程及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附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聲請人並非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無從認定其與系爭基金會有何利害關係,是其聲請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無礙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或利害關係人另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