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茂賢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報經文化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文化部函文、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屆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議簽到單、董事會視訊紀錄、原組織暨捐助章程、新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