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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碧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於上述使組織與管理方法完備、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宗旨之擴大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與前開民法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董事會決議修正第4條、第26條如附件所示,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產,分別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組織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26條等規定,經核附件所示修正後第2條規定新增臺南市分事務所,修正後第26條規定於第6款新增大成居家服務中心,以及於同條第7款新增附設仁惠日間照顧中心及刪除附設內門日間照顧中心,上開修正並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衹須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共2頁)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