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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輝政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代 理 人 柯麗珍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章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輝政為關係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董事長,因高苑科大奉校育部核准,自民國113年2月1日更名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配合校名更名,爰修訂捐助章程名稱及條文內容,經董事會決議而將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17條、第19條變更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高苑科大之董事長,有高苑科大法人登記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名稱、條文內容如附表所示,亦據其提出第11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捐助章程(核定本)、捐助章程(草案)及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第19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係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監察人任期及候選人資格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高苑科大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高苑科大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第19條,於法並無不合,復經教育部函覆准予核定在案,有該部113年1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0759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第19條,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4條僅係關於財團法人設

立宗旨、名稱等相關文字修正,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捐助章程 名 稱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章程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項 目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一條 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科技大學並謀其建全發展之目的,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設立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科技大學並謀其建全發展之目的,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設立台鋼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四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高苑科技大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監票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由主席及監票者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十九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1人,得為專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5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事務5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5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5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大學講師以上教師、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合計具有5年以上經歷。 本法人置監察人1人,得為專任,任期四年。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5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事務5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5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5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大學講師以上教師、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合計具有5年以上經歷。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