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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海商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釋圓琮律師被 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被 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被 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予原告,又被告等陳報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之起訴時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見審海商卷第108頁),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5,174元【計算式:

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6,935,174】;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800,000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或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0,000元、500,000元,而其中自112年10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987,097元【計算式:100,000元×(1+20/31)月+500,000元×(1+20/31)月=98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87,097元【計算式:5,800,000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987,097元=59,787,097元】,至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22,271元【計算式:6,935,174元+59,787,097元=66,722,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7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1,184元,應再補繳256,540元【計算式:617,724元-361,184元=25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返還船舶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