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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和川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思道律師釋圓琮律師被 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被 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被 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湯詠煊律師王君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A06,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海商卷二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承攬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台電林口電廠導流堤工程,

需施作海上沈箱、拋石工作,申請建造鴻欣8號船舶(中華民國籍,註冊港:高雄港,小船編號:926836、小船執照號碼:南船執字第000669號,下稱鴻欣8號),該船舶於民國102年1月建造完成、102年2月8日核發小船執照,嗣於102年3月、4月間由被告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租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定租期,被告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於104年間成立後共同加入承租。

原告於101年間承攬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工程-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下稱林口C填區工程),申請建造宸峰2號船舶(中華民國籍,船籍港:高雄港,船舶號數:015421,證書字號:南輪字第002831號,下稱宸峰2號),該船舶於102年3月間建造完成(原告於109年3月5日出售、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2月更名暨變更公司組織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嗣於102年6、7月間由晉誠公司、晉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租使用,每月租金40萬元,未定租期,晉昌公司於104年間成立後共同加入承租。原告因承攬林口C區工程,另申請建造鴻欣1號船舶(中華民國籍,船籍港:高雄港、船舶號數:015439,證書字號:南輪字第001645號,下稱鴻欣1號),於105年6月間建造完成,105年8月1日核發船舶登記證書,嗣於105年8月間由被告共同承租使用,每月租金50萬元,未定租期。

㈡被告屢未繳交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下合稱系爭船舶

)之租金,原告不願再出租系爭船舶予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底終止鴻欣8號、鴻欣1號之租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共同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予原告。至宸峰2號雖於109年3月26日經原告移轉予宸峰公司,然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由宸峰公司承接原告之出租人地位,原告已以113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宸峰2號之租賃關係於113年10月底終止,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宸峰2號予原告。

㈢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僅於107年11月間給付鴻欣8號、鴻欣1號

之租金共1,800萬元(107年11月5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107年11月15日給付200萬元,107年11月21日給付600萬元。下稱系爭1,800萬元),以鴻欣8號、鴻欣1號每月租金各10萬元、50萬元計算,被告僅給付鴻欣1號自105年8月至107年11月之租金共1,400萬元(50萬元×28月=1400萬元),及鴻欣8號自102年4月至105年7月之租金共400萬元(10萬元×40月=400萬元)。兩造間就鴻欣8號、鴻欣1號之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底終止,被告尚欠鴻欣8號自107年12月至112年9月共58個月之租金580萬元(10萬元×58月=580萬元)、鴻欣1號於上開期間之租金2,900萬元(50萬元×58月=2,900萬元),因共同承租人所負租金債務性質上不可分,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另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鴻欣8號、鴻欣1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分別就鴻欣8號、鴻欣1號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50萬元。又被告未曾繳交宸峰2號之租金,兩造就宸峰2號之租約於113年10月底終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終止租約前5年之租金2,400萬元(40萬元×60月=2,400萬元)。

㈣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21條、第439條、第292

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鴻欣8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將鴻欣1號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共同將宸峰2號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其中2,3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0萬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予原告。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其中6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0萬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船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A08以晉誠公司名義向原告及宸峰

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購買,經雙方合意後始交付晉誠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以被告承包宸峰公司或原告相關抽砂工程之工程款陸續扣抵完畢,係因當時蔡清旭表示尚有以系爭船舶船體借貸抵押之資金需求,且雙方相關款項來往尚未結算完畢,始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成立租賃契約,未曾支付租金,原告亦未提出租賃合約,應由原告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船舶成立買賣契約以工程款扣抵價金,原告應被

告要求結算後,於110年11月15日透過訴外人A03交付「晉誠施工契約金額查核總表」(下稱系爭查核總表)予被告,該總表第(六)項應扣款第2點記載「船舶製造應扣」5,469萬5,772元,即係被告購買系爭船舶所應付之製造費用,原告交付查核總表後,另就「船舶製造應扣」費用,交付標題為「Y089鴻欣~8號船舶」、「Y053海鯨~八號船舶製造(鴻欣8號)」、「Y084鴻欣~鴻欣1號抽砂船」、「Y059宸峰~2號船舶製造」之製造費用細目表(下合稱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其上不僅記載各該船舶製造時所委託之各該廠商名稱,委託日期、施工項目、憑證號碼、憑證金額、實付款 及支票號碼、支票期限等詳細內容,且上載製造船舶實付費用合計5,433萬1,884元,與查核總表所載「船舶製造應扣」費用5,469萬5,772元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交付系爭船舶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原告於系爭查核總表第(一)至(五)項記載尚未給付工程款9,592萬4,899元予被告,扣除第(六)項未扣款9,875萬1,203元,可知原告當時係主張結算後,被告尚餘282萬6,304元未給付,然觀之上開「Y059宸峰~2號船舶製造」文件,日期「0000000」部分,竟記載晉誠公司採購抽砂設備而向晉誠公司請款,然晉誠公司並不生產抽砂設備,此部分應有誤載,扣除此欄位金額427萬元後,晉誠公司就原告主張之應扣款已全部給付完畢,晉誠公司應可依買賣關係向原告請求交付船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船舶並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又鴻欣8號業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航,被告無法使用該船舶進行抽砂或工程作業,且鴻欣1號航行設備殘缺不全,客觀上無法營運使用,被告未實際營運使用系爭船舶,未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鴻欣8號船舶領有小船執照(中華民國籍,註冊港:高雄港,

小船編號:926836,小船執照號碼:南船執字第000669號,種類:工作平台船),係原告承攬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台電林口電廠導流堤工程,需施作海上沈箱、拋石工作,經原告申請建造,造船廠名登記為海鯨造船有限公司,該船於102年1月間建造完成,102年2月8日核發小船執照。船舶所有人迄今均登記為原告。

㈡鴻欣1號船舶領有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籍,船籍港:高雄

港,船舶號數:015439,證書字號:南輪字第001645號),原係原告於101年間承攬承攬台電公司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工程-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即林口C填區工程),向交通部航港局南航中心申請建造宸峰1號船舶,後更名建造中船舶為鴻欣1號,再變更船種為抽沙船,於105年6月間建造完成,105年8月1日核發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所有人迄今均登記為原告。

㈢宸峰2號船舶領有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籍,船籍港:高雄

港,船舶號數:015421,證書字號:南輪字第002831號),原係原告承攬林口C填區工程,因需海上抽砂之工程船舶,向航港局南航中心申請建造宸峰2號,102年3月間建造完成,102年6月17日核發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所有人原登記為原告,109年3月26日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登記予宸峰公司(原名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2月間更名暨變更公司組織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登記人於109年3月5日向原告購得)。

㈣兩造未曾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或書面之買賣契約。

㈤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5日給付500萬元、於107年11月5日給付

500萬元、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200萬元、於107年11月21日給付600萬元予原告,合計1,800萬元。

㈥系爭船舶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中,被告占用系爭船舶期間,係由A08調配使用系爭船舶。

㈦若原告主張終止船舶租約有理由,鴻欣8號、鴻欣1號終止時間為112年9月30日,宸峰2號終止時間為113年10月31日。

㈧100年至113年間,原告係由蔡清旭出面洽談或協商對外投標

或承攬工程,原告標得之工程蔡清旭亦多有介入施作,蔡清旭並對外自稱是原告副總經理或工地現場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船舶租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船舶?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船舶欠繳之租金,若可,金額為

若干?㈣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鴻欣1號、鴻欣

8號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船舶存在租賃契約,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由A08代表被告,原告重機部經理A02代

表原告,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等語,並以證人A02之證言,及被告曾匯款系爭1,800萬元予原告為其論據。查兩造對於未曾就系爭船舶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一節,均無爭執,而船舶造價及相關設備價值不菲,若出租他人使用,將使所有權人喪失對船舶之管領力,且系爭船舶數量多達3艘,原告竟未與承租人訂立書面契約約明兩造就船舶租賃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公司管理財產之情形不符,且依原告主張鴻欣8號、宸峰2號、鴻欣1號之每月租金各為10萬元、40萬元、50萬元,金額非微,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2年3、4月間起承租鴻欣8號時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竟又於102年6、7月間將宸峰2號出租被告,其後歷經3年未曾取得鴻欣8號、宸峰2號之任何租金,金額高達1,800萬元【(10萬元+40萬元)×12月×3】,迄至105年8月間,竟又將鴻欣1號出租被告,復無任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書面紀錄,經原告陳明(見本院海商卷一第289頁),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合,難以逕信為真。

⒊證人A02雖於本院證稱:我自101年開始擔任原告重機部經理

。101年因工程需求申請建造鴻欣8號,使用期間A08說剛好有怪手可以做,租給他,當時在旗津工地談的租約,我開價15萬元,對方說太貴才變成10萬元。又因工程抽砂申請建造宸峰1號、宸峰2號,宸峰2號為抽砂船,宸峰1號為平台船前景不好,改變更名稱為鴻欣1號,鴻欣1號變更設計為抽砂船。A08說租宸峰2號給他,租金我開50萬元,但砍到40萬元,在興達港港口談的租約。鴻欣1號則是變更成抽砂船後取得建照就租給A08,原本60幾萬元,後來講到50萬元。租賃期間只要見面我就叫他付租金,但他一直拖到107年開始陸陸續續匯錢給我,好像總共給付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海商卷二第42至44頁)。然A02僅為原告重機部經理,即便其負責原告之重機使用與租賃,然其決定將船舶出租他人,不僅未事先將租金金額回報公司,取得公司同意,事後亦未與承租人簽立書面租約,明定兩造就租賃船舶之權利及義務,以向公司報備留檔,保障原告權益,有違常情,且A02身為原告員工,其決定將系爭船舶出租被告,竟未與A08商討、約明租金給付時間、匯款帳戶、違約處罰、船舶如何保持性能及原狀等細節,或另約定租約條款,經A02證述在卷(見本院海商卷一第46頁),亦悖於公司行號辦理財產租賃之方式;再依A02所證:沒有書面租約,是蔡清旭叫我不用擔心,A08只是現在手頭比較緊,租金不會倒我的錢,只是慢一點而已等語(見本院海商卷一第44頁),及證稱:當時A08的公司處於財務狀況不是很好的公司,我是憑蔡清旭一句話才租的等語(見本院海商卷一第46頁),可見A02明知A08資力非佳,仍未要求A08簽立書面租約,猶陸續出租船舶3艘予被告,完全未考量原告公司之利益,嗣後被告多年未繳交租金,亦未見其採取積極作為為原告追討租金,僅泛稱有口頭催討等語,A02前揭所證顯然悖於事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A02所為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成立租賃契約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原告執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租賃關係,並非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間匯款系爭1,800萬元為租金,

被告則抗辯此為雙方工程往來暫借款項,查原告除證人A02片面所述外,並未就系爭1,800萬元為租金之事實,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A02所為兩造存在船舶租賃契約之證言,未經本院採信為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800萬元為被告所繳租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船舶租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船舶?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系爭船舶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船舶存在租賃契約,經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船舶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部分:

原告另以其為鴻欣8號、鴻欣1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被告以:系爭船舶係被告向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購買,並以被告承包宸峰公司或原告相關抽砂工程之工程款扣抵買賣價金完畢,原告應被告要求結算後,交付系爭查核總表及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查核總表及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為證(見本院審海商卷第183至191頁)。原告則主張:蔡清旭為宸峰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非原告實際負責人,無權代表原告,系爭船舶係原告委由海鯨公司建造,船體加計各種設備裝備總額,與被告抗辯之應扣款「船舶製造費用」5,469萬5,772元相差甚鉅,且該「船舶製造費用」係蔡清旭於101年間出資為A08修理坤德1號、再造坤德2號船舶,與系爭船舶無關。又系爭船舶各種船舶檢查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就鴻欣1號、宸峰2號設定抵押權,難認被告有買受系爭船舶等語(見本院海商卷一第222至227頁),並提出系爭船舶建造合約書、鴻欣8號小船執照暨檢查紀錄,及鴻欣1號、宸峰2號之船舶檢查證書暨檢查紀錄、船舶登記證書為據(見本院海商卷一第85至129頁)。惟查:

⑴證人A05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5月至110年9月擔任原告營造

廠之專任工程人員,一般都稱技師,原告登記地址在大社區,但實際上班地點都在燕巢安招路90號鐵工廠2樓辦公室,宸峰公司在安招路90號1樓,2樓是原告公司。我沒有在安招路90號看過曾俊霖,只有有時公司要拿文件給他簽名時,剛好我有空,公司會叫我拿到蚵仔寮他住的地方給他簽名。我經手的工程事項沒有向他報告,經過他的指示或同意,我沒有跟他接觸,印象中其他人員辦理公司事務也沒有去找他報告或協助處理。蔡清旭是原告營造部門總經理,蔡清旭在原告公司幾乎每天都會邀集開會討論工程決策,會議上決策事項最後是由蔡清旭拍版定案,工程具體執行、追加減、工程變更、涉及協力廠商爭議、原告承包案件決定價格、是否合作事項,都是由蔡清旭決定。公司只有蔡清旭負責相關爭議處理或決策,宸峰公司的資料是拿上來讓蔡清旭簽核,原告公司也都是他簽核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海商卷二第244至249、251頁),其就蔡清旭在原告公司內部執掌、決策事項證述綦詳,此為A05實際經歷見聞之過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故意虛偽證述之情,其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至115年變更為A06之前,法定代理人均

為曾俊霖,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海商卷二第260頁),原告對於100年至113年間,原告係由蔡清旭出面洽談或協商對外投標或承攬工程,原告標得之工程蔡清旭亦多有介入施作,蔡清旭並對外自稱是原告副總經理或工地現場負責人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海商卷二第152頁),復參諸A05前揭所證,可知其於在職期間執行工作業務,均係以蔡清旭之指示、決定為據,並由蔡清旭簽核原告財會文件,且A05未曾見聞原法定代理人曾俊霖至原告公司執行業務等情,被告抗辯蔡清旭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應非虛妄。

⑶依證人A03證述:110年10、11月間我曾幫蔡清旭、A08協調,

協調的實際內容不清楚,但我知道是他們雙方有工程款爭議,請我幫忙協調。我有以LINE傳系爭查核總表給A08的兒子,這張沒有任何意義,是我居中協調處理時,請雙方提供相關資料給我,我從蔡清旭提供的單據整理出來這個表,因A08一直沒有提供資料,所以我無法對照雙方工程款的往來是否確實等語(見本院海商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即A08之子A04證稱:我自101年開始跟著父親從事抽砂工作,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是陳雀單交給我的,因未與A03對談帳戶前,112年2月陸續向宸峰公司要這些工程跟船舶互扣的帳款等語(見本院海商二卷第58頁),及證人A05證稱:我在原告任職時,財會由陳雀單負責,我知道原告營造部分的會計師是他等語(見本院海商卷二第244至246頁),足見陳雀單實際亦有負責原告之會計業務,非如原告所稱僅為宸峰公司會計。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可知系爭查核總表係依蔡清旭提供單據整理後交付A04,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係為使A04核對查核總表而交付,而觀諸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內容,其上明載係「Y089鴻欣~8號船舶」、「Y053海鯨~八號船舶製造(鴻欣8號)」、「Y084鴻欣~鴻欣1號抽砂船」、「Y059宸峰~2號船舶製造」之製造費用明細,包含各該船舶製造時所委託之各該廠商名稱,委託日期、施工項目、憑證號碼、憑證金額、實付款及支票號碼、支票期限等詳細內容,包含原告公司名下船舶,且陳雀單亦有負責原告財會業務,自不因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係由陳雀單交付被告,而認定其內容與原告無關。依前開說明,可知蔡清旭亦得以決定原告與被告間相關費用如工程款、應扣款之核算,且查核總表所載應扣款之項目並非僅限於兩造間之工程款,蔡清旭並非僅就原告工程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限,益證被告抗辯蔡清旭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為真實可採。

⑷又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所載內容為船舶製造費用明細,與被

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工程無涉,原告倘未出售系爭船舶,當無提供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予被告,使被告知悉系爭船舶製造費用之必要,且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係因被告要求核對查核總表而提供予被告,觀之查核總表亦有「船舶製造費用」之應扣款,原告並交付系爭船舶予被告使用多年,兩造間又無船舶租賃關係存在,經認定如前,原告當無可能無端提供船舶予被告使用,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抗辯經由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與被告就系爭船舶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工程款等項目扣抵船舶製造費用,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查核總表所載「船舶製造費用」,係蔡清旭於101年間出資為A08修理坤德1號、再造坤德2號船舶,與系爭船舶無關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被告因要求核對查核總表,而取得之單據資料即為系爭製造費用細目表,未經交付其他船舶製造或修理費用之明細,原告徒以蔡清旭於另案陳稱曾修理坤德1號、再造坤德2號為其論據,並不足以特定查核總表所載「船舶製造費用」如原告所述。又系爭船舶各種船舶檢查雖由原告辦理,原告並曾就鴻欣1號、宸峰2號設定抵押權,然因上開船舶仍登記原告名下,依被告所辯係先行交付船舶予其使用,嗣後再行以工程款扣抵船舶費用,則由原告辦理船舶檢查嗣後扣除費用,或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申辦抵押貸款負擔債務,亦非無可能,不足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抗辯系爭船舶費用確實已扣抵完畢等語,惟證人A03證

述:我從蔡清旭提供的單據整理出來系爭查核總表,因A08一直沒有提供資料,所以我無法對照雙方工程款的往來是否確實。我不知道查核總表上第(一)~(四)項工程是何工程、由何公司承包,我列工程名稱是宸峰公司會計告訴我說這些單據是大概哪一件的工程。我也不確定單據除了宸峰公司外還有哪家公司,查核總表第(六)項應扣款記載「船舶製造應扣」,是會計告訴我那些帳目是製作船的應扣款而已,所以我製作上去,船名我不知道,為何扣款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海商卷二第48至51頁),依此可知A03於110年11月間固有為蔡清旭、A08協調債務,惟其並未自雙方取得全部單據,其製作之系爭查核總表所列項目尚不齊全,其亦不明瞭各項目之詳細內容,自難認系爭查核總表所載各項目已為兩造結算各式款項之結果,兩造嗣後亦未同意按系爭查核總表所載內容結算,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船舶費用扣抵完畢。又系爭查核總表所載各項目內容既未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結算確認,尚不明確,兩造復因工程款、設備歸屬等爭議存在糾紛,則被告是否已將工程款折算完畢,應待兩造另行結算,倘有不足應由原告依買賣契約另行主張,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船舶成立買賣契約之結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因買受系爭船舶而占有之,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亦屬無據。

⑹至原告雖以證人A05證稱「係由蔡清旭決定錄取,及蔡清旭有

參與竹東、內灣、后里車站及金門酒場工程」之證述不實,而再次聲請調查證人A02,然本院認定蔡清旭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亦自陳100年至113年間係由蔡清旭為原告出面洽談或協商對外投標或承攬工程,原告標得之工程蔡清旭亦多有介入施作,縱A05就上開事項證述有誤,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自無贅為調查證人A02之必要。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船舶欠繳之租金,若可,金額為

若干?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亦為同法第292條明定。惟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並未存在租賃關係,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鴻欣8號自107年12月至112年9月共58個月之租金580萬元(10萬元×58月)、鴻欣1號於上開期間之租金2,900萬元(50萬元×58月),及宸峰2號於113年10月底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前5年之租金2,400萬元(40萬元×60月),自屬無據。

㈣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鴻欣1號、鴻欣

8號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無權占用鴻欣8號、鴻欣1號,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分別就鴻欣8號、鴻欣1號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50萬元。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鴻欣8號、鴻欣1號,經認定如前,其占有鴻欣8號、鴻欣1號,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21條、第439條、第2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鴻欣8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將鴻欣1號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共同將宸峰2號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船舶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其中2,3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0萬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二項所示船舶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予原告。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其中6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0萬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返還船舶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