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忠一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1200萬元,惟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遭債權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0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現僅聲請調解程序,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