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彤妤(原名林秀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彤妤(原名林秀芳)現積欠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名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