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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