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宮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惟名下自用住宅尚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聲請人亦自陳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則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或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