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振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若系爭保險債權遭強制執行,使部分債權人先行獲償,將減少伊之財產,因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伊之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又系爭保險契約乃伊唯一可依賴之醫療保障,若不准許為保全處分,恐致伊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即因系爭保險契約遭部分債權人解約受償,使伊急迫性之醫療保障遭受重大損害,喪失生活上之基本尊嚴,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伊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含保單)應受保全處分60日;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債權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㈣僅假扣押命令應予續行之。
三、經查: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
就抗告人對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獲字第175516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聲請就抗告人對國泰壽險公司、遠雄壽險公司及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獲字第3458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壽險公司、遠雄壽險公司及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三家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執行程序均尚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2執行命令及本院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核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影卷屬實。㈡抗告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將令永豐銀行、新光公司(按:抗告人於抗告狀誤載為凱基銀行)先行滿足債權,而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並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使系爭保險債權遭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永豐銀行、新光公司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
㈢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而使永豐銀行、新光公
司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除抗告人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倘抗告人確有因永豐銀行、新光公司等債權人受償,即有害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平等受償之疑慮,亦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權已受強制執行乙事,告知他債權人確認係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應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至於抗告意旨另謂系爭保險契約乃伊唯一可依賴之醫療保障,若不准許為保全處分,恐致抗告人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即因系爭保險契約遭部分債權人解約受償,使其急迫性之醫療保障遭受重大損害,喪失生活上之基本尊嚴等語,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另抗告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抗告人於原審僅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保險
債權聲請保全處分,其於抗告聲明第㈡項請求就名下所有財產(含保單)裁准保全處分等語,就系爭保險債權以外之抗告人其餘財產部分,因非屬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保全處分之範圍,亦未經原裁定為裁判,自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債權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