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孫銘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當時抗告人北上工作並租屋在台北生活,並無待在高雄,故最低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14,558元之1.2倍為17,470元計算較為合適。另抗告人須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父親於106年過世)及母親之扶養費,依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1.2倍計算為13,571元,父母2人最低生活費用為27,142元,抗告人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每月須負擔9,047元之扶養費用。以抗告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470元及扶養費9,047元後,每月僅剩餘17,383元,實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1,944元,抗告人確實有符合不可歸責之事由,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相符。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包括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或其他事由致還款能力減少;扶養人數增加、因受傷疾病而致協商後之支出增加;或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等情事,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431,4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8,0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於97年12月簽訂增補約據,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納21,94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3月即毁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卷之債權人清冊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債務協商協議書、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7頁以下、第73頁以下),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因工作地點○○公司位於臺北市,此段期間於臺北市租屋及生活,最低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而非高雄市為基準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公司查明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公司函覆上開期間確有僱用抗告人,抗告人於98年1至3月係任職於○○公司之高雄辦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9樓),有○○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卷第121頁)。而經本院發函命抗告人補正98年間居住地位於臺北市之證明後,抗告人雖表示上開期間工作內容為跑新聞、須配合攝影紀錄等語,並提出100年至101年之租賃契約、TVBS名片、新聞資料及95年10至12月之台新銀行帳單係寄送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4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97年12月8日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98年5月26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為證(卷第81頁以下、第115至117頁)。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抗告人於95年10至12月及100年至101年係居住於台北地區,而無法推翻其於毀諾當時之98年3月間,○○公司函文所載之抗告人於98年1至3月間係任職於○○公司之高雄辦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9樓)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是居在在台北市之事實,故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裁定以高雄市為計算基準,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當時其須與2位手足共同撫養父母,依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1.2倍為13,571元計算,父母2人最低生活費用為27,142元,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每月須負擔9,047元之扶養費用,於扣除自己及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後,實無法負擔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21,944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父親中風時,都是我哥哥負責的,95年的時候,我要負責扶養我母親」(原審卷第176頁),抗告人既已自承僅須扶養母親,則原裁定以母親1人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當時除扶養母親外,每月尚須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並無可採。
㈣、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43,900元扣除98年度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13,571元,再扣除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4,524元,尚餘25,805元(計算式:43,900元-13,571元-4,524元=25,805元),應足以支付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每月清償21,944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是認抗告人於98年3月毀諾時,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並無困難。
㈤、又如抗告人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得申請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於97年間亦曾因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而於97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簽訂增補約據,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納21,944元(原審卷第73、75、81頁,本院卷第115頁),然竟不為之,而逕行毀諾。
㈥、綜依上開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咎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困難,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始毀諾云云,不足採信,自難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