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佩潔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潔(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45,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7月10日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陳稱於108年間申請前置協商,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7月10日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等情。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稱聲請人於繳付協商款項計667,152元即未依約繳款,於112年8月15日協商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還款明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權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查112年間聲請人毀諾時任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891,16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74,264元,扣除薪資明細單所示勞保、就業保險、福利金、健保共計1,282元,每月所得約72,982元,此有聲請人112年8月至10月所得明細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計算即17,303元(計算式:14,419×1.2=17,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303元,逾越部分即無可採,均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蔡○○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母親蔡許○○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合理,應以聲請人所述為準。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2年每月之收入72,9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000元後餘45,679元,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899元,此節足堪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辯稱其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扣款,因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縱使聲請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其原先之薪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隨意提領款項,然聲請人於112年間即任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每月收入約72,982元,業如前述,顯見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收入非少,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先之薪轉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3個月無法領款,後來又向銀行申請另一個薪轉帳戶(末3碼658),才能臨櫃提領現金等語,衡以聲請人所稱之末3碼658之元大銀行帳戶設立時間為112年8月21日,於次月即有薪資轉入、轉帳、現金提款之紀錄乙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原先之薪轉帳戶縱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無法正常提領款項,其自可立即申請另一薪轉帳戶,方便次月之薪資轉入,仍有餘力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本院審酌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聲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且協商成立後,理應妥善進行理財規劃,而非遇到突發狀況,即選擇漠視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之固定支出,致未能按期清償,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短暫無法任意提領原薪轉帳戶之款項,並未導致其無法依據前置協商履行,應係聲請人消極應對,而不履行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方產生毀諾事實,是以前置協商毀諾乃聲請人自行漠視之後果,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依據前述,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依法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