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峻邑即林盈璨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峻邑即林盈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峻邑即林盈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70,6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後高雄地院移送至本院,聲請人於本院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4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款至113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父親扶養費與非金融機構之分期付款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70,6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12月間曾依消債條例,而向高雄地院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後高雄地院移送至本院,聲請人於本院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4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款至113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父親扶養費與非金融機構之分期付款債務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合迪公司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10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消債調卷宗、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4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11月毀諾時之自營計程車淨收入為18,273元,自113年1月起自113年12月止之淨收入則共計364,838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為30,403元(詳見下述㈡),有聲請人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計程車收支表可稽。次查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故以17,000元作為計算依據;至於聲請人所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307元與2位手足分攤後(詳見下述㈢)以4,000元計算扶養費。再查聲請人另需負擔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至少9,400元,此有合迪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113年11月毀諾時淨收入18,27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4,000元及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9,400元後已無所餘,若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自113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淨收入30,403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僅剩餘3元,均顯無法負擔每月5,94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自營計程車,依113年1月起自113年12月止計程車收
支表所示,此期間淨收入共計364,838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為30,403元,而其名下有1輛104年出廠車輛、1輛99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7筆共有土地、1筆聲請人自住房屋、1筆尚未受強制執行、現值金額為40,800元之房屋、1筆保單解約金57,680元及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1,18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8,014元及7,62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照、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計程車收支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國壽字第1140063411號函,以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計程車收支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計程車收支表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30,4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主張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兩輛81年出廠車輛,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307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307元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980元為度【計算式:(19,248-4,307)÷3=4,98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計程車收支表所示113年每月平均淨收入
30,4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9,4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0,643元,扣除1筆尚未受強制執行、現值金額為40,800元之房屋、1筆保單解約金57,680元及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1,185元後,債務餘額為1,540,97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