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惠欣即王麒惠即王尤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高雄市址),送達代收地址則為高雄市○○區○○○巷00○0號,惟聲請人現任職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亦陳報現租屋居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下稱新竹縣址),有114年3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戶籍謄本係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亦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請,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新竹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新竹縣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