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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 劉曉翠務人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曉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220,369元、劣後債務70,66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62號債權表),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現無業,於家中照顧母親,胞弟每月給予其與母

親生活費20,000元,又母親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自112年1月至12月、自113年1月起按月分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各4,099元、4,125元、4,40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6日陳報狀所附母親診斷證明書、收入說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12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3459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60171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1311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3230號函、114年5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4747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胞弟每月給予20,000元,加計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73,206元(計算式:20,000×3個月+4,402×3個月=73,206)。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罹患巴金森症狀,而其名下有供其居住之高雄市楠梓區房屋2筆、土地4筆,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00元、0元、0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0÷12個月=20,000)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於111年度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親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於110年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3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7,303元為度,聲請人主張113年間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3個月)+(10,000×3個月)=60,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無業,於家中照顧母親,胞弟每月給予其與母親生活費20,000元,又母親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自112年1月至12月按月分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各4,099元、4,125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78,636元(計算式:20,000×24個月+4,099×14個月+4,125×10個月=578,636)。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0,000元,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母親扶養費部分,111、112年度應均以17,303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22個月=220,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至11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個月=240,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18,636元(計算式:578,636-220,000-240,000=118,63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末予說明者,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日後如債務人經裁定免責,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尚可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754 5.02% 0 5,956 172,751 172,7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0,338 9.47% 0 11,235 326,068 326,06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5,741 11.82% 0 14,023 407,148 407,14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452 2.34% 0 2,776 80,690 80,69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453 0.90% 0 1,068 31,091 31,09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405 3.90% 0 4,627 134,281 134,28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791 17.57% 0 20,844 605,158 605,15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956 5.69% 0 6,750 195,991 195,99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890 0.44% 0 522 15,178 15,17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79,612 19.04% 0 22,588 655,922 655,92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4,300 20.12% 0 23,870 692,860 692,86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8,445 2.14% 0 2,539 73,689 73,68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6,232 1.55% 0 1,839 53,246 53,246 合計 17,220,369 100% 0 118,636 3,444,073 3,444,073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