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 林鳳秋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務人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鳳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40,940元、無擔保債務6,012,258元、劣後債務285,07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17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嗣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2年3月22日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62,73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現於住家自營千盈美髮店,每月收入約13,000
元,依其提出營業收入計算書所示,110年12月至111年8月之淨收入總額為118,770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13,197元(計算式:118,770÷9個月=13,1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於109年間因介紹友人買房成交,收受紅包21,500元,又於110年領取紓困補助30,000元,而其名下僅繼承而來應有部分8分之1之房地各1筆,經本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變賣,於第1拍以2,016,000元拍定,嗣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另有84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輛、89年出廠之無殘值機車1輛,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500元、0元、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名片、111年11月9日補正㈠狀所附營業收入計算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3年4月15日112橋清算子字第5號通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4年1月6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4018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6353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75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13856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0年12月至111年8月營業收入計算書核算每月平均淨收入13,1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至113年7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24,349元(計算式:13,197×17個月=224,349)。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04,000元(計算式:12,000×17個月=204,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現於住家自營千盈美髮店,每月收入約13,000元,依其提出營業收入計算書所示,110年12月至111年8月之淨收入總額為118,770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13,197元,又於109年間因介紹友人買房成交,收受紅包21,500元,又於110年領取紓困補助3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368,228元(計算式:13,197×24個月+21,500+30,000=368,228)。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個月=288,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0,228元(計算式:368,228-288,000=80,22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62,736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屬稅捐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