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 呂秀金 住○○市○○區○○街00號7樓務人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秀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06,142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49號債權表(更正)),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曾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57,54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及追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年約70歲,自陳任職於慈惠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
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32,000元,與報稅資料相同,106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8,333元、335,463元、357,525元、375,934元、409,796元、425,389元、403,034元,經核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8,194元、27,955元、29,794元、31,328元、34,150元、35,449元、33,586元(計算式:338,333÷12個月=28,194,335,463÷12個月=27,955,357,525÷12個月=29,794,375,934÷12個月=31,328,409,796÷12個月=34,150,425,389÷12個月=35,449,403,034÷12個月=33,5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8年5月間領有一次退休金134,301元、108年9月間領有提繳時差額之退休金3,024元,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11年2月至9月、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租金補貼每月各3,200元、3,600元、4,320元,於110年6月領有住補補貼紓困960元,名下有無殘值車輛1輛、安聯人壽保單帳戶價值40,454元及投資1筆(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值780元),現僅投保勞工保險職災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5日保退四字第11213151830號函、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400號函、113年1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225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6月15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2219號函、113年6月14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141號函、113年12月10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3342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2771300號函及所附補貼明細表、113年6月1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765400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安總保字第1120830005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06059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所核之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1,328元、34,150元、35,449元、33,586元,加計租金補貼(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每月3,200元、111年2月至9月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4,320元)、住補補貼紓困9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09年9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648,116元(計算式:31,328×4個月+34,150×12個月+35,449×12個月+33,586×16個月+3,200×12個月+3,600×8個月+4,320×19個月+960=1,648,116)。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739,468元(計算式:15,719×4個月+16,009×12個月+17,303×12個月+17,303×12個月+17,303×4個月=739,46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6年6月至108年5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慈惠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32,000元,與報稅資料相同,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38,333元、335,463元、357,525元,經核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8,194元、27,955元、29,794元,於108年5月間領有一次退休金134,301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16,089元(計算式:28,194×7個月+27,955×12個月+29,794×5個月+134,301=816,089)。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18,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至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18,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3,646元(計算式:15,529×7個月+15,529×12個月+15,719×5個月=373,6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42,443元(計算式:816,089-373,646=442,443),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及追加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57,544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