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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 徐鈊鈶即徐麗琴務人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鈊鈶即徐麗琴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822,514元、劣後債務17,85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5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6月即毀諾,嗣於112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疑似恐慌症等,現無業,每月由長女給

予扶養費10,000元,又於110年6月間領取110年5月5日1日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80元、111年11月間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06,000元、112年6月間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38,293元(扣除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7,979元後,實領1,030,314元),而其名下僅有一輛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之機車,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00元、0元、0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個月=25,000),勞工保險原投保於職業工會、於112年6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22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9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4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66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勞工保險原投保於職業工會、於112年6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由長女給予扶養費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勞工保險原投保於職業工會、於112年6月間退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由長女給予扶養費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5個月=5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5個月=50,000)。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㈢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業,每月由長女給予扶養費10,000元,復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沒有收入(含可受領之各項補助),平常生活費用都是由我女兒負擔,每月給我10,000元,沒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等相關給付云云。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間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38,293元,扣除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7,979元後,實領1,030,314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66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陳報與陳述,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並不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之收入、財務,並未為真實陳述。聲請人固於本院再次詢問是否有112年6月間領取老年給付103萬餘元時改稱:有,該筆錢已經拿給我兒子還債,因為我兒子積欠地下錢莊的錢,之前我聲請清算的時候,還沒有領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云云。惟其早已於112年6月間實領老年給付1,030,314元,且金額高達103萬餘元,卻於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未陳報,甚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先稱:沒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云云,顯有意隱瞞其領取老年給付之收入,難謂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⒉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財務狀況,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就其收入及財務狀況有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分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707 12.00% 0 115,741 115,7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4,685 28.51% 0 274,937 274,93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829 5.93% 0 57,166 57,16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415 20.85% 0 201,083 201,0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8,302 23.81% 0 229,660 229,66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246 7.30% 0 70,449 70,44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30 1.60% 0 15,466 15,466 合計 4,822,514 100% 0 964,502 964,502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