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 林子閑即林靜美務人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閑即林靜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79,50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35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110年1月、2月從事到宅居家清潔,每月收入約24
,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自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7,000元,自110年9月迄今任職高雄市私立慈濟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聲請調解前每月薪資約24,743元,現每月薪資約28,750元,依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39,36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6,105元(計算式:339,360÷13個月=26,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112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68,32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8,416元(計算式:568,323÷20個月=28,416),又其胞姊每月資助13,000元,又自110年2月至12月、自111年1月至9月、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自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每月分別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3,600元、5,760元、5,040元,110年6月間領取紓困補助10,000元、住宅補貼加碼紓困補貼960元,111年1月、3月間分別領取機車汰舊換新補助2,990元、1,300元,112年10月間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元,112年10月領取自112年7月6日至7日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86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355元,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583元、336,155元、342,865元,核110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82元、28,013元、28,572元(計算式:46,583÷12個月=3,882,336,155÷12個月=28,013,342,865÷12個月=28,572),勞工保險於110年9月間以27,600元、110年11月間退保、110年11月間以24,000元加保、111年1月間調薪25,250元、111年9月間調薪28,800元、112年3月間調薪33,300元、112年9月間調薪27,600元、113年3月間調薪4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3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7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13年9月23日陳報七狀財產收入說明暨所附薪資明細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7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職醫字第1131303826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352100號函暨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9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968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8,416元,加計胞姊每月資助13,000元、租金補貼(即112年9月5,760元、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5,040元)、112年10月育兒租金補貼4,000元、112年10月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8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為377,228元(計算式:28,416×8個月+13,000×8個月+5,760×1個月+5,040×7個月+4,000+860=377,228)。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92年、99年生子女各1名,112、113年度每月實際支出各14,845元、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92年生子女名下有機車一輛,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5,465元、293,283元、354,849元,核110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122元、24,440元、29,571元(計算式:145,465÷12個月=12,122,293,283÷12個月=24,440,354,849÷12個月=29,571),110年1月至6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聲請人之99年生子女名下無財產、所得,110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財產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92年生子女於110年每月平均收入12,122元加計兒少補助2,155元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部分,及99年生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92年生子女111、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440元、29,571元,業已超過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且112年間已成年,則聲請人之92年生子女於111年後應無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99年生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即112年度2,155元、113年度2,661元)後,與該子女之父親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7,574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55)÷2=7,574】、113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7,321元為度【計算式:(17,303-2,661)÷2=7,321】,聲請人主張112、113年間99年生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7,303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98,004元【計算式:(7,574×4個月+7,321×4個月)+(17,303×8個月)=198,004】。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110年1月、2月從事到宅居家清潔,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自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7,000元,自110年9月迄今任職高雄市私立慈濟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聲請調解前每月薪資約24,743元,依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39,36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6,105元,又其胞姊每月資助13,000元,又自110年2月至12月、自111年1月至9月、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分別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3,600元、5,760元,110年6月間領取紓困補助10,000元、住宅補貼加碼紓困補貼960元,111年1月、3月間分別領取機車汰舊換新補助2,990元、1,3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84,810元(計算式:24,000×2個月+7,000+26,105×16個月+13,000×24個月+3,200×11個月+3,600×9個月+5,760×3個月+10,000+960+2,990+1,300=884,81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92年、99年生子女各1名,110、111年度每月實際支出各7,580元、14,000元,應以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92年生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110年每月平均所得12,122元、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後,110年1月至6月應以1,732元為度(計算式:16,009-12,122-2,155=1,732),110年7月至12月應以3,887元為度(計算式:16,009-12,122=3,887),聲請人主張92年生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58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每月平均所得、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99年生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後,與該子女父親分擔養費後,110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6,927元為度【計算式:(16,009-2,155)÷2=6,927】,111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7,574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55)÷2=7,574】,聲請人主張99年生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4,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07,726元【計算式:(1,732×6個月+3,887×6個月)+(6,927×12個月+7,574×12個月)=207,726】。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0、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5,546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5,546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9,744元(計算式:16,009×12個月+17,303×12個月=399,74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7,340元(計算式:884,810-207,726-399,744=277,34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355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154 14.19% 1,611 37,744 30,631 29,02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484 39.23% 4,455 104,345 84,697 80,24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882 30.65% 3,480 81,525 66,176 62,69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1,980 15.93% 1,809 42,371 34,396 32,587 合計 1,079,500 100% 11,355 265,985 215,900 204,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