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嘉苓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徐嘉苓所有於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尚

有一筆103年2月27日之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漏未陳報,並請准將該筆定存解約分配予債權人。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依該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3683號函所示,聲請人確有該筆定存,應可分配予各債權人。是以,堪認聲請人尚有上述財產可供分配。

三、從而,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戶 名 銀行名稱 帳 號 帳戶類別 餘 額 (新臺幣) 徐嘉苓 玉山銀行 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 定期儲蓄存款 27,000元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