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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許麗麟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宋文權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江泓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3層,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供訴外人鉅通企業行營業使用。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盛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林公司)購入型號R1091W(東元牌)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將之置於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之櫃子中使用,系爭冰箱之電源線靠近插頭處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發生短路,而使系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宋覺誠斯時在家,遭嗆傷送急救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系爭冰箱在安裝後正常使用未滿1年,在被告保固期間即因電源線路短路造成系爭火災,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因電氣因素引燃而使系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顯見被告對系爭電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瑕疵,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1,901,624元,鉅通企業行受有如附表2所示損害809,641元,宋覺誠、鉅通企業行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12,975元(按:加總後金額應為2,712,575元,原告誤算為2,712,975元)。被告製造有瑕疵之系爭冰箱,係屬不完全給付,乃其品管過程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冰箱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子公司東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製造,系爭冰箱之型號為R1091W,東勝公司前已將同一型號之冰箱及所使用之電源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委託進行商品驗證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經試驗中心出具電冰箱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及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足證系爭冰箱及其電源線符合流入市場時之科技水準,且無安全上之危險。原告將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插座插在踢板上,較易遭踢到,而使其外在被覆劣化或破損,因而引發電線短路,此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產製之系爭冰箱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不可採。原告係向盛林公司購買系爭冰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共3層,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供鉅通企業行營業使用。

⒉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向盛林公司購入系爭冰箱,將之置

於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之櫃子中使用,冰箱插頭插在櫃子下方牆面上踢板裝設之插座。

⒊系爭冰箱之電源線靠近插頭處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2

1分許發生短路,經消防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認定因電氣因素引燃而使系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

兩造不爭執上開起火原因。

⒋若認被告對鉅通企業行、宋覺誠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鉅通企業行、宋覺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⒌被告與東勝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委託其子公司東勝公

司製造系爭冰箱與同型號冰箱。系爭冰箱係由被告出售予盛林公司,再由盛林公司出售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者、製造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2,97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下因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導致系爭房屋失火與損害,被告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使用白扁細線,且微細,未包覆雙層絕緣皮,其生產、製造有瑕疵,未盡注意義務,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商品生產者與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以及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冰箱之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

㈡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㈣起火原因研判:⒍清理復原現場1

樓東南側電冰箱下方地面處附近燒燬殘屑,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對該處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採證封緘後,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顯示該處所經過之電線為通電狀態,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外人侵入縱火、煮食不慎、煙蒂引起、微小火源、自燃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本案起火處研判為該戶(即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電冰箱下方地面處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審消卷第83、85頁),佐以該報告所附電源線照片顯示熔痕所在位置為插頭與電線銜接處(同上卷第105頁),再據證人劉俊明即作成系爭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證述:電線短路係指火線與地線接觸,電線都有塑膠披覆,如果火線與地線各自之披覆劣化、破損,致使火線與地線接觸,就會造成短路,發生短路時,溫度極高,接觸到旁邊的易燃物就會燒起來;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等語(本院卷㈡第17、19頁),可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披覆損傷所致。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委由其子公司東勝公司製造之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瑕疵,致原告、鉅通企業行及宋覺誠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上開主張所憑之證據,仍係以系爭鑑定書為論據,且以其購入系爭冰箱約10個月即發生電源線短路,其係正常使用冰箱,排除因外力造成短路,並「推知」係因系爭冰箱所使用之電源線有瑕疵,致引發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鑑定書僅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電源線

因電氣因素(即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卻無法證明該「電氣因素」為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瑕疵,致發生短路所致,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推論,並無實據。況系爭冰箱曾經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中心進行驗證而作成系爭試驗報告,並取得試驗中心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系爭冰箱於106年11月22日送交試驗中心測試時所使用之電源線,其型式為聚氯乙烯絕緣花線,由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亦曾取得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㈡第51、53頁),經試驗中心作成系爭試驗報告,於電源線之檢驗項目記載「符合」;其後東勝公司追加電源線之第二料源,於107年4月25日送請試驗中心測試,經該中心認定該追加之電源線料源符合109年2月7日發行之電冰箱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第二份試驗報告)章節25.7規定之類型等情,有系爭冰箱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中心114年9月8日函所附電源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系爭試驗報告及第二份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3至191頁、卷㈡第51、53頁)。再依證人劉俊明證述:(問:如果冰箱出售後相隔10個月才出現電源線短路,是否是出賣之前電源線就有問題了?)廠商一般會送標準檢驗局SGS檢驗合格,除非有很多消費者反應說商品電源線很常燒起來,消防局才會做電器通報,消防局向標準檢驗局通報的時候,會向業者說該產品的電源線可能有問題,一般來說只要冰箱沒有問題,消防局不會做電器通報。

我從事火災鑑定約6、7年。我擔任消防局鑑定科(調查科)科員、擔任調查科技正期間,並無發生與系爭冰箱同類型之冰箱因為電源線短路,而認屬電源線本身問題之其他火災事故等語(本院卷㈡第21、23頁)。綜上證據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冰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電源線具有瑕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試驗報告第49頁第5行記載:PVC絕緣被

覆花線,惟系爭冰箱於火災後遺留現場之電源線,只有被覆,並無花線,與系爭試驗報告所載者不同,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71頁)。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拍攝之電線為系爭冰箱之電源線,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拍攝電線之外觀(即絕緣被覆),未拍攝其內部之芯線,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另依系爭鑑定書所附電源線發生短路處之電線熔痕照片(審消卷第107頁),顯示系爭電源線係由多股銅線組成,且系爭鑑定書認定電源線發生短路時正處於通電狀態(同上卷第83頁),則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只有被覆,並無花線,自無可能通電,進而發生短路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東勝公司於106年送交試驗中心進行試驗之電冰

箱與系爭冰箱型號雖相同,但製造年份不同,相距6年,是否仍屬同型號之產品設計、零件是否有變化,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標準均有疑問等語,按商品檢驗法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系爭冰箱之型號與東勝公司送交試驗中心檢驗之冰箱型號相同,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中心驗證結果,准許對型號R1091W冰箱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被告以型號R1091W冰箱之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系爭試驗報告及第二份試驗報告作為系爭冰箱流入市場時安全性之佐證,即有憑據。而試驗中心之試驗報告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僅在佐證系爭冰箱之同型號產品有一定安全性,況該試驗報告於106年12月間作成後,該型號冰箱於市面上流通長達6年有餘後,始發生系爭火災,且此期間內,依證人劉俊明證述並無同型號冰箱因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冰箱於流入市面時(包含原告購買系爭冰箱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更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試驗報告之技術規格有爭議,實際使

用VCTFK 2X 0.75mm2(雙芯線)檢測標準:IEC 53/CNS 60227等語,觀諸系爭試驗報告章節25.7記載「電源線至少應符合CNS10917〔電源線組總則〕及下列所規定等級以上等語,意即電源線之等級只須符合該章節所列各款電線之等級,或相同等級即可(本院卷㈠第131頁),並未侷限於CNS 60227等級,依試驗中心114年9月8日函記載:

「原測試報告(RTF00000000)中使用之電源線,以客戶提供之證書資料判定,中文名稱為聚氯乙烯絕緣花線,因此於報告第49頁判定為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試驗中心經研判後認定型號R1091W冰箱所使用之電源線符合試驗報告第49頁第5行所載之等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⒌尤其,依證人劉俊明證述:冰箱放在牆上,電源線是從

那邊拉過來到冰箱前面下方的踢板,將電源線插頭插在踢板之插座上;其不清楚本件短路之原因,會造成短路的原因非常多,因為電源線拉出來將插頭插在踢板上,會造成絕緣披覆劣化或受損,而造成短路的原因就比較多一點,插在踢板上面比較容易被東西撞到或被東西咬到,如果插在牆壁上就比較不會;(問;證人所述本件冰箱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是因為地線與火線之絕緣披覆裸露導致互相接觸而引發短路,請問該冰箱出售後若即有前述絕緣披覆裸露之情形,能否在長達近10個月的使用情形都不會造成短路?)絕緣披覆如果裸露一接觸就會短路,不可能使用長達10個月後才發生短路等語(本院卷㈡第13、21、25頁),足見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亦有可能係因原告將其電源線之插座插在靠近地面之櫃子踢板上使用不當所致。

㈣據上所述,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固為系爭火災發生

之原因,惟系爭冰箱採用該電源線為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即於法無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冰箱係由被告出售予盛林公司,再由盛林公司出售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就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已符合其流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火災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核屬無據。原告另又稱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等語,按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係出賣人單方面承諾或買賣雙方約定,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正常使用下之故障,出賣人負修復或更換新品的擔保責任,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向原告之出賣人盛林公司主張保固責任。再者,出賣人所負保固責任限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正常使用下之故障,而由出賣人負修復或更換新品的擔保責任,不包含因買受人非通常使用所生之故障,且保固責任範圍未及於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