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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雯相 對 人 羅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執行程序所拍賣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並非債務人賴建榮即賴昶壬所有,相對人為自然人無從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理應與聲請人接洽,並償還系爭車輛之稅金、行費等債務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相對人為脫免上開程序及避免清償債務,而以詐欺方式聲請拍賣自己之物,該執行程序乃屬無效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請求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車輛,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執行拍賣,因無人投標,經作價新臺幣52萬元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有拍賣筆錄、民事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68至370、372頁),足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自應予駁回。又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並非停止執行之依據,況執行法院亦未就上開原處分為撤銷或更正,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非執行法院亦無從為之,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