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盈儐相 對 人 黃瓊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2,000元)所有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書,聲請拆除其上如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1358(3)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6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伊與第三人即共有人間就同段1360、1363地號土地刻正進行本院113年度橋司調字第9號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而據聞第三人與相對人均為土地開發公司之人員,應可將上開案件一併調解。否則倘拆除地上物不僅對伊不利,對相對人亦不符經濟效益。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固有本院112年10月13日橋院雲112司執恒字第59672號函、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書、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1月17日橋院雲簡調一113年度橋司調字第9號函、113年度橋司調字第9號案件索引卡查詢可考,然目前未見聲請人有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可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