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孫千瓴相 對 人 郭和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供相對人通行等,業經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經本院112年度旗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據此申請執行假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下稱系爭抗告案件)而尚待審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及抗告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規定有關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裁定在內。是系爭裁定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於本案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既於法無據,本院即無須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