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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劉錫銘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為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 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