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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轟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轟源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8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轟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被告轟源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受理,因被告轟源有限公司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選任為轟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判決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請求清償借款之財產權訴訟,案情並非複雜,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聲請閱卷1次,於113年1月2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