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人與郭和生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呂明龍審理(下稱呂法官),因呂法官之前審理聲請人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及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明顯偏袒對造,且與另案對造好友交情甚密,而本件訴訟土地與另案訴訟土地相同,呂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有誤,本件訴訟仍由其審理,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審判之虞。又聲請人與鄰地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共計九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待另案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後再行審理,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竟遭呂法官裁定駁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應由3名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合議庭裁定由呂法官為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是本件訴訟並非由呂法官單獨審判,聲請人指摘呂法官之前審理其另案訴訟,明顯偏袒對造之情詞,應為其主觀之臆測,執此聲請呂法官迴避,殊無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予以裁定駁回,乃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執此遽謂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法庭錄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