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嚴榮之債權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認有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告嚴榮之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第三人,未提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已徵得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又聲請人固主張為明瞭案情,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其所述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