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榮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分由法官呂明龍審理。經查,法官呂明龍在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事件,明顯偏袒對造,在民國000年0月間,因張榮宏經營之土雞城客人私闖聲請人土地與聲請人發生糾紛,在現場協助張榮宏違法營業之張榮宏閨蜜郭梅隆現場與聲請人對話中,郭梅隆直謂「呂明龍是我的朋友,呂明龍判為既成道路」等語,足認法官呂明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開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其雖指稱前開二案件,明顯偏袒對造等語,惟前開二案件經法官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此為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或判決事項,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執為偏頗。又張榮宏之閨蜜縱稱法官呂明龍是伊朋友等語,惟張榮宏之閨蜜並非案件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客觀上足疑法官將因此為不公平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