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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孫千瓴相 對 人 杜愷庭

杜淑娟杜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旗全字第19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雖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以其業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逾期繳納系爭裁定先前所命補繳之聲請

費新臺幣2,000元,應逕予駁回,方符法紀一節。惟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是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8日始繳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之2,000元聲請費而逾越5日之裁定期間,惟徵諸前揭說明,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聲請人以相對人係聯合他案相對人對聲請人濫行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阻撓聲請人土地所有權利完整、迅速實現,及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且相對人應優先使用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而非聲請人之土地等各節,核屬本案訴訟就相對人主張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與本件應依前揭規定,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