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相 對 人 張榮宏
張元貞黃紹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旗全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若依系爭裁定執行,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經查,系爭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雖已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亦不得依該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