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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孫千瓴即孫湘珍相 對 人 郭和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旗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續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今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1,8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供相對人所有之同段196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等語,又相對人續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雖已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