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葉孝慈律師相 對 人 黃建銘
黃建福黃建誠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蔡首、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蔡首、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蔡首、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伊共閱卷3次、開庭4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祭祀公業蔡首、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事件受理,因前開祭祀公業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前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決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訴訟,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聲請閱卷3次,於111年1月6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12日到庭執行職務4次,訴訟期間提出書狀4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