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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永墩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五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465.36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平方公尺,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可得價金4,437,648元(計算式:2,465.36平方公尺X1,800元/平方公尺=4,437,64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延後取得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40,000元(計算式:4,437,648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約3年4個月=740,000元,十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