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緯程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經理人。承辦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而被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而其不僅未主動迴避,卻再度圖利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執意續行三拍程序,恐損害建台公司及上百位股東數十億、上百億元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執前詞,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而聲請迴避等語。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縱經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亦不足認其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又就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何其他迴避事由,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進行程序之事實。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強制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期日,為過去之事實,要無從變更外,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