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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麗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三二八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故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萬元,並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至少為9,000,000元(30,000,000元×5%×6=9,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000,00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