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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宋芬芳相 對 人 白蕙瑄

顏志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該抵押權亦失附麗,應予塗銷。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現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指出,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準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主張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並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已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適法。

㈡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5號確定裁定所核定之價值為5,300,563元,聲請人係以一訴併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債權總額800萬元核定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6年,及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6%等情,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8萬元(計算式:8,000,000元×6%×6年=2,88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 1022 空白 3028 100000 分之86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01 新庄段十二小段1022地號土地 鋼骨造27層 16層:132.39 合計:132.39 陽台:29.31 花台:6.4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十二小段3873建號,面積:852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3 備註附表二: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芬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100000) 及同段38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所有權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登記字號 備註 1 111年12月13日 顏志峰 3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共同擔保建號:新庄段十二小段3801建號 2 111年12月13日 白蕙瑄 4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合計擔保債權總額 8,000,000元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執票人 1 111年12月12日 3,500,000元 112年3月12日 顏志峰 2 111年12月12日 4,500,000元 112年3月12日 白蕙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