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家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家蓁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確認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無從聲請拍賣自己之物,卻基於詐欺法院之故意,對第三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雖執賴昶壬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之上開車輛,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乙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靠行費等費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均非聲請人主張對車輛有何所有權,亦非異議之訴,自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卓處。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