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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簡金菊代 理 人 莊明芳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執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依民國109年11月19日行政院農委會令,可辦理濫墾地續辦清理案,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已向監察院陳情,現由監察院調查中,聲請人已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依109年11月19日行政院農委會令,可辦理濫墾地

續辦清理案,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已向監察院陳情,現由監察院調查中等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尚未執行拆除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合法。

㈡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又另案行政法院審理中及監察院陳情中,均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且聲請人曾以前揭相同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亦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其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