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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楊淳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譯嬋前起訴請求朱翊瑞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黃譯嬋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譯嬋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依其聲請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黃譯嬋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黃譯嬋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其後,本院以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確定黃譯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5,912元,朱翊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05元,朱翊瑞已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向黃譯嬋追繳,惟其並未繳納,本院乃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查無黃譯嬋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113年4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6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足見黃譯嬋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