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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鄭全盛相 對 人 鄭至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民國112年8月23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棟房屋等不動產(應有部分均1/2,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全部清償,爰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已獲系爭判決勝訴,而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提起再審、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