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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陳玉紅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王御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民國000年0月出廠,廠牌: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130元,及其中67,002元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32,12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又此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204,501元【計算式:67,002元×經過期間(2+284/365+56/366)×週年利率5%+1,332,128元×經過期間(2+281/365+56/366)×週年利率5%=204,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603,501元【即1,399,130元+204,501元=1,603,631元】;至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主張所載系爭車輛現值29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相同車款、相近里程數之中古車出售網頁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1,631元【計算式:298,000+1,603,631元=1,901,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