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許景衛被 告 吳維諭
李享純吳泓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值低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維諭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詎吳維諭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0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享純、吳泓陞,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登記完畢,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維諭、李享純、吳泓陞間於112年12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備位聲明請求吳維諭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224,83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6.82㎡×公告現值5,900元/㎡+房屋課稅現值476,600元=1,224,838元】,因系爭房地起訴市場交易價額低於原告債權金額,是就先、備位聲明請求,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