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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姚朱梅香被 告 黃清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四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停車,並稱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為864,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