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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洪玉英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許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除已登記之200股股權外,尚有300股股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00股股權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復查,嘉盈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32750169號函檢送之嘉盈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659,417元(即資產總額59,231,662元扣除負債總額53,572,245元之權益總額),而嘉盈公司已發行股份3,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886.47元【計算式:5,659,417元÷3,000股=1,886.47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941元【計算式:300股×1,886.47元/股=565,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