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謝阿嬌
陳李秋蓮上列原告與被告益銘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5,557元(計算式:417,200+6,438,357=6,855,557)、5,787,357元(計算式:149,000+5,638,357=5,787,357),是本件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81,762元、6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