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 告 李武可被 告 劉維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期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790,46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469元(第三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