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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 告 范思善被 告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4-12-02